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級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10月09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各人民團體處理財務,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入,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會員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常年會費總額二分之一)。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特別捐款。
  五、機關補助。
  六、經辦事業之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收取標準,與第八款之收入種類及金額,均應經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社會局核備。

  人民團體對於會員入會除收取入會費外,不得巧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人民團體設有基金者,非經呈報社會局核准,不得動支。
  前項基金應包括年度歲入、出決算之結餘款在內。

  人民團體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編具年度歲入、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
  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呈報社會局核備,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者,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呈報核准後行之,並
  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政府補助貸款或公有財產收入,應依指定用途繳入年度預算。

  人民團體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減預算書,敘明理由,經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後,呈報社會局核備,必要時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
  呈報核准後行之,並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人民團體收入款項,圴應掣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團體圖記,負
  責人(理事長或未設理事長之常務理事,以下同)、會計及經手人印章
  ,並留存根備查。

  人民團體財務處理,除應經總幹事(秘書)核章外,並由各該團體指定
  人員辦理。

  人民團體收入之款項,應最遲以收款之次日內存入銀行、郵局或信用合
  作社,隨收隨存。其存摺及支票由出納人員保管,並由團體負責人、會
  計及出納人員共同加蓋印鑑提取之。但理事會得視需要經監事會同意後
  ,規定若干金額作為週轉金,交出納人員保管備用。

  人民團體之經費支出,應取具合法單據,於每月終了後編列計算書類,
  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
  具年度歲入、出決算書連同單據,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查,監事會(
  或監事)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編製審查報告書二份,連同原決算書
  及單據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將年度歲入、出決算
  書及審查報告書一份,呈報社會局核備。但人民團體如於年度開始後三
  個月內未能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由理事長將年度歲入出決算書
  及審查報告書各一份,先行呈報社會局核備,再提請會員(代表)大會
  追認。

  人民團體帳冊及單據,應由各該團體自行保存十年,以憑稽核。

  監事會(或監事)審查理事會所送各種收支報告書類時,應予查帳,其
  對財務處理發生疑義時,並應通知理事會釋復,或於一定期間舉行特殊
  查帳,必要時得請會計師會同辦理。
  前項查帳,由監事互推一人以上負責辦理,其查帳結果,如認為有誤,
  得請理事會修正之,理事會如不修正時,監事會得通知理事會召開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處理之,或將查帳意見呈報社會局核辦。

  凡未經監事會(或監事)核銷之帳目,理事會應負全部責任,經監事會
  (或監事)核銷之帳目,如有不合規定者,監事會(或監事)應負連帶
  責任。

  人民團體負責人不依照規定擅自動支經費者,由該團體負責人及會計、
  出納人員共同負擔賠償,會員如發現該團體處理財務有違反法令情事時
  ,得列舉事實向監事會(或監事)檢舉,監事會(或監事)不予處理時
  ,逕向社會局檢舉。

  人民團體財產,應於年終編製財產報告,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後,列
  冊呈報社會局備查。
  團體財產非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並呈報社會局核准,不得處分。其財產處分並應公開為之。

  人民團體新舊之財務交接,應於負責人就任次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
  將交接清冊呈報社會局備查,如舊任負責人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辦理者
  ,應事先敘明理由呈准延期,逾期仍不移交者,由新任負責人報請社會
  局辦理,並得依法追訴之。
  前項交接由新任常務監事(常務監事如為舊任負責人,另派監事一人)
  負責監交,並應先將交接日期呈報社會局。

  人民團體經費收支帳目,社會局得派員稽查。

  人民團體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收取之費用,會員得拒絕繳納,並得檢
  具事實證據逕向社會局檢舉糾正。

  人民團體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法處分。

  本辦法所需各項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訂定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