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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縣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 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第十三條第二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之情形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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