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 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 餘委員由本府、消費者保護團體、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 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