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6月1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縣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縣民消費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中央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由所屬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或單位不明時,由本府消費行政主管單位簽請縣長召集相
  關主管機關或單位及消費者保護官會商後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
  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之。
  本府消費行政主管單位為本府城鄉發展處,負責協調推動消費者保護各
  項業務。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應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
  形於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陳報本府備查。

第二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企業經營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執行機關或單位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事業登記、
  簽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本府另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時,執行機關或單位應予必要之協助
  。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
  定型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無效。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或單位得隨時派員查核。

  企業經營者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成立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
      絡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三、消費者接受服務準用前款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延長為三十
  日。

第三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
  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
  原因事件受害者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
  ,執行機關或單位得酌予補助。

  本府對於協助本縣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
  給予獎助。

第四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依本法設置消費者保護官並得設助理人
  員若干人。

  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各執行機關或單位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督促各執行機關或單位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
  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
  項,並得於各鄉(鎮、市)公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縣消費爭
  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
  餘委員由本府、消費者保護團體、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
  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
  同。

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本府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或單位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
  ,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後據
  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執行機關、單位或服務中心,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者教
  育、宣導事項:
  一、於媒體廣為宣導消費者保護資訊。
  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
  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
  四、委請本府教育處辦理本縣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教育訓練,並於
      返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

  各機關(構)或團體依本法受委託辦理檢驗事項時,得請求支付適當之
  費用。

第五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執行機關或單位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進行調查,於調查完
  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
  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
  銷毀,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
  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執行機關或單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
  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罝外,應即
  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
  下列不當行銷行為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
      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
      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
      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
  路上或媒體上公告之。但在公告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機會: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
      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者。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一
      規定退還商品、服務或解除契約者。
  四、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第八條規定退還商品、服務或解除契
      約者。

  執行機關或單位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
  ,確實辦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執行機關或單位行使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之職權,必要時得請消費者保護官協同辦理。
  消費者保護官認有必要時,得會同行使第七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職權。
  執行機關、單位與消費者保護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
  本府決定。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警察局派員協
  同辦理。

第六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一節   申訴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消費者得向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或單位處理,執行機
  關或單位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情形告知服務中心時,服務中
  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或單位改善。

  執行機關或單位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或單位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
      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或單位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
      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
      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或單位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
      應擇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或單位應將處理結果函復
      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服務中心,並應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
      官處理。
  執行機關或單位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
      ,錄案後,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並應函請企業經營
      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
      請企業經營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
      料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
      相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
      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
      業經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或單位派員列席。

第二節   調解
  消費者向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府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
  解人,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執行機關、單位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
  予保護之秘密,不得予以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涉及刑事責任者,應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罰則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達最低投保金額
  或消費者及其繼承人非受益人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得勒令停業、吊扣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
  他許可證照。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第八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吊扣其營利事
  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執行機關或單位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時,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依第五
  條規定,應投保而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企業經營者,應自本自治條
  例施行之日起或第五條第五項公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
  、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投保。逾期不辦理者,經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勒令停業、吊扣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

第八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