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命停止營業。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依行政執行
  法強制執行。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