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30日

所有條文

  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
  本府衛生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
  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
  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一、供應本市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者,不得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
  文件報准核備,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員須參加主管機關講習,並取得證明
  文件。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一處
  為限。

  供應水源、加水站場所、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加水站之場所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

  加水站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等資料,供主管機
  關查驗。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
  洗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備證明文件。
  二、「應煮沸、勿生飲」。
  三、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加水站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
  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但依第十一條張貼者,微生物檢驗項目為大腸桿
  菌群。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除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違反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命停止營業。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依行政執行
  法強制執行。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依
  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處理。

  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
  法強制執行。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備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核備者不得再行販售,
  如有違反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