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
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
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
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
景觀環境之行為。
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書。
四、死者遺囑或死者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之書面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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