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殯葬設施、服務及殯葬行為之管理與
輔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殯葬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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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指殯儀館、禮廳、靈堂、火化場、公墓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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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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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視需要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或殯葬設施;鄉(鎮、市)公所得
申請設置殯葬設施。
前項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共同經營之。
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其經核准設置、擴充、增
建或改建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
遇有變更情事,應檢具計畫報本府核准,始得辦理變更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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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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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後,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位於山地原住民鄉地區之公立公墓面積小於二公頃者,依其人文及習俗,
得免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服務中心、公共衛生設備、給水與照明設備
及停車場等應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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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並備具下列文
件,報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應以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標示繪製設置基地界址周
邊距離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地圖或航空照相圖。
二、設置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以標示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
之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應以標示六百分之一比例尺,測量繪製各項設施。設置於
山坡地殯葬設施配置圖之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及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備具立案證明文件
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經劃定為殯葬設施用地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
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等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表。
九、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殯葬設施用地,如不符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申請人應就前項興辦事
業計畫書,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先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證明文件。並依
法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後,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報本府備查。但申請人逾六
個月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撤銷本同意興辦事項。
本府對殯葬設施之申請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應依文件審查表及設置
地點勘查表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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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儀館或非公墓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
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
之。
其地點距離之限制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學校、醫院、幼兒園不得少於一百公尺。
二、戶口繁盛地區、工廠、礦場、河川應保持適當距離。
三、與貯存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不得少於五十公
尺。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距離學校、醫院、幼兒園不得少於一百公
尺。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墳墓用地者或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
用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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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設施之應有設施及其標準,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之
。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報本府檢查符
合設置規定後,始得啟用:
一、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
二、原同意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核准舊墓更新計畫等函件。
三、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文件。
四、設施相關圖照。
五、土地登記謄本。
六、地點位置圖。
七、配置圖說。
八、營運計畫。
九、使用、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
十、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公、私立殯葬設施就其使用、收費標準及管理方式,應訂定管理辦法,報
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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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浮厝、露棺或露置之行為。
二、偷葬、侵占或損害公墓之行為。
三、墾作、掘取土石及鑿池之行為。
四、其他經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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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逾八
平方公尺。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面積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鄉(鎮、市)主管機關管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
,不得逾十六平方公尺。超過八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增加收費新臺
幣一萬元。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面積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埋葬棺柩時,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但採輪葬或疊葬之
公墓,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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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條墓基面積、高度規定者,各鄉(鎮、市)主管機關經限期命墓地
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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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下列文件
,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起掘許可證明:
一、無主墳墓照片。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起掘許可證明,應實施會勘及調查受葬者或墓
主戶籍資料,於公告三個月後,始得核發之。
前項許可起掘無主墳墓,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起掘、火化並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但委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起掘、火化者及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者,應支付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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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設置之公立公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影響都市發展、水土保持或妨礙軍
事安全、公共衛生及其他公共利益,經鄉(鎮、市)公所評估後,認有更
新或遷移之必要者,應檢具辦理更新或遷葬計畫書,報本府核准後,始得
辦理之。
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
二、設施所在位置及面積。
三、啟用時間。
四、更新或遷葬原因。
五、更新或遷葬時間。
六、遷葬之設施位置及面積。
七、遷葬期限。
八、更新或遷葬後原殯葬設施處理方式。
九、原設置、啟用設施之相關文件。
鄉(鎮、市)因前項設施辦理遷葬者,應於遷葬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
條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墓主或營葬人,限期自行遷葬,並在
公墓及墳墓前樹立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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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
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
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
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
景觀環境之行為。
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書。
四、死者遺囑或死者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之書面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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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者,應依許可項目、內容、範圍、地點及方式為之。
骨灰植存深度應達三十公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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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墳墓修繕,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鄉(鎮、市)公所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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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
二、原墳墓照片(含墳墓正面近距離照片、墓碑照片及墳墓前、後全景照
片)。
三、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經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由申
請人以切結書代替。
五、墳墓設置位置簡圖。
六、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修繕自核准施工日起應於三個月內完工。修繕完竣後申請人應檢附施
工前、中、後照片,報所轄鄉(鎮、市)公所備查。修繕期間鄉(鎮、市
)公所得隨時派員查察。
第一項所稱私人墳墓係指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墳墓及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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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修繕。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修繕施工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
七、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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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者,由鄉(鎮、市)公所查明個案確切之行為人、時間
、地點及事實後,填具案件處理查報表並附照片(含全景及墓碑)一式二
份函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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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對本縣殯葬設施之管理與輔導,應每二年至少辦理查核及評鑑一次
。經平見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
為提升本縣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服務品質,應每二年分區辦理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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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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