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
  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
      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
      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
      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
      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
      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
      ,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
      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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