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
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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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
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
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
長四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二、四項未修正。
二、政府雖制定補償條例提供受裁判者適當之補償管道,惟由於戒嚴時
期政治受難事件之特殊性,導致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尚未提出申請
者,尚有 5千多人。為使尚未申請者安心地提出申請,應由補償基
金逐案向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通知受難情形,使渠等得以安心地提出
申請,始符合公平正義。又考量案件均發生於數十年前,且相關叛
亂檔案記載簡陋,補償基金會逐案進行通知申請,追查有其困難性
;再者,欲向部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進行拜訪及宣導等作業,更將
曠日費時,實有修法延長期限之必要,爰將第 3項條文修正為「得
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參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 2、3項規定:「受難者應
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7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
2 年。」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處理單一事件,申請補償之期限總
計為9年,現行補償條例申請期限總計8年,衡諸戒嚴時期長達近40
年,政治受難類型複雜且受難人數眾多,故補償條例之受裁判者及
其家屬申請補償之期限,應較二二八事件得申請補償之期限為長,
始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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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
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
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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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
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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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
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
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
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
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
主張之。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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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範圍如下:
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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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
定為受裁判者。
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
,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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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
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
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
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
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
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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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
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
得拒絕。
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
基金會依第一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
作調查以外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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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
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
條之規定。
基金會應將前項決定送達申請人及該管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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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給付補償金。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
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有關調查、考證活動之補助。
四、舉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紀念及學術等活動。
五、其他有助平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之受裁判者名譽,促
進臺灣社會民主發展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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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二、國內外公司、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經費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
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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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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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補償要件者,應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
發給。受領取之通知而未於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事由者外,其補償
金歸屬國庫。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得自行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領取。其欲自行領取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同一補償事件有二受領權人以上者,應委託其
中一人代表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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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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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
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
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
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
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
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
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
,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
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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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
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
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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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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