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
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
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
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
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
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
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
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
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於有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
    人之必要時,得以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
    徵之科技方法調查之,並因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而
    異其要件。在第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
    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對第三人發動要件之一。
三、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之方法或
    技術種類甚多,無論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無人機或其他科技方法實
    施追蹤位置或定位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
    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二規定實施調查。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
    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
    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四、短期追蹤位置調查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隱私權干預之程度較輕
    。長期蒐集或追蹤受調查人之位置資訊,將使受調查人私人生活圖像
    及行為模式得以被掌握,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高,故對於追蹤位置調
    查之法律架構,應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參照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h條及第一百六十三f條之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
    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如
    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
    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五項規
    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
    間限制,並於第三項定明「累計逾二日」之期間計算方法,即當日只
    要實施調查,縱未滿二十四小時,亦以一日計,以資明確,並確實保
    障隱私權。
五、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
    累計逾二日,自無不許其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理,爰制定第
    四項。所定「累計逾二日」,同第三項規定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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