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
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
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
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
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
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
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
後應即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於有搜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
人所管領或使用手機、手錶等通訊設備之位置及設備、卡片之號碼,
必要時,得以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簡稱「M化車」)調查手機、手
錶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
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
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
簡稱IMSI)之科技方法為之,並因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而異其要件。在第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或應扣押之物
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對第三人發動要件之一。
三、上開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
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
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非受調
查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非受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亦
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 i條,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
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四、另為保障非受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項定明使
用非受調查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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