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
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
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
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
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
    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三、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
    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第一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調查方法種類眾
    多,許可書應將調查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
    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四、參考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
    ,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
    個案需求。另參考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三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五、於第四項定明於實施調查中,得命執法機關提出報告,及法官發現有
    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得撤銷許可之規定,以強化監督。
六、明定實施本章之調查時之執行人員,爰準用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
    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