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
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
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
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
章所為調查或許可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提起抗告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本章所規定之特殊強制處分,可能因其高度借重科技設備而有長
時間、遠距離、大規模、不知情、難逃脫、無差別及易複製等特性,
干預人民基本權深淺不一,就調查實施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
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辦法,授權司
法院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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