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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23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法人設立後再接受之捐贈及其他收入辦理各項 業務,非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及本部許可,不得處分其基金。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及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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