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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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有關涉外事務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
  團法人)之許可設立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本部主管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
  理。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以促進國際合作及發展,加強國際瞭解,提
  倡國際正義,增進人類福祉及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之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

  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部申請許可;其以遺囑
  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所在地、
      財產總額、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
      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者,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四、業務計畫說明書。
  五、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六、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七、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
      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本部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有違反法
  令或不合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種類、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組織、業務項目及管理方式。
  四、董事名額、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
      式。
  六、設有董事長者,其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七、董事、設有監察人及董事長者於任期屆滿時不改選或改選後不移交
      之處理方式。
  八、董事會會議之權限、召開及決議方式。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
  遺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
  或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得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
  表財團法人之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
  式四份,函送本部備查: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學經歷、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董事間之關係。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會、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財團法人應於收受前條本部准予備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或
  章程訂有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設立
  登記。

  財團法人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函
  送本部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以十五人至廿五人為限,並須為單數。
  外國人及同時具中華民國與外國國籍者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
  總名額三分之一,外國人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
  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總名額五分之一。

  財團法人設置監察人者,其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外國人及同時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者擔任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超過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之任期與
  董事同。
  前項規定於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財團法人董事、設有監察人者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遺囑之
  規定。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本部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董事行為為無效或解
  除其董事、監察人職務。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開會通知應於會議十日前送達董事及本
  部,本部得派員列席,其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
  送達本部備查。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對於下列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並應報經本部核准後,其決議始生效力:
  一、章程之修訂或目的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
      情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基金之處分。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設有董事長者其董事長之改選或解除職務。
  五、法人之解散。

  財團法人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
  個月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報由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法人設立後再接受之捐贈及其他收入辦理各項
  業務,非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及本部許可,不得處分其基金。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及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

  財團法人之設立,其基金應足供完成其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
  前項基金之最低數額由本部另定之。

  財團法人應訂定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部備查,其會計年度得與
  政府會計年度一致,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本部得隨時派員查核其帳
  務處理及會計制度實施狀況。
  財團法人設置支薪職員者,應就其聘用、薪給、權責等建立人事制度報
  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之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每年度開始三
  個月前,編造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編造年度決算書及年度業務報告書,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及設有監察人
  者,並須經二分之一以上監察人同意後,報本部備查,其中年度決算書
  並應附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諮
  詢之。
  前項年度預算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基金餘額變動表、現金
  流量表及相關之明細表;年度決算書除包括預算書所列之表件外,應增
  列財產目錄。

  財團法人之業務應受本部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公益績效。
  五、財產保管及運作情形。
  六、財產狀況。
  七、其他事項。
  本部於必要時得隨時通知財團法人提出前項各款報告及相關資料,並派
  員查核。

  財團法人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及所
  在地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舉辦業務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無合法之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陳者。
  七、收費顯有不當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或董事、監察人、職員報酬過高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繼續達一年以上者。
  十一、受本部之委託辦理國際業務,不遵行政府有關政策之決定者。
  十二、其他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

  財團法人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時,本部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
  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
  法人登記證書正本連同影本送本部備查,並副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
  關。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正本於本部備查後發還。
  第一項之變更係因董事長變更或董事、監察人屆別更替者,應辦理移交
  ,並於移交後一個月內檢附移交清冊一式兩份送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
  產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準則施行前,業經本部或其他機關許可設立之第二條財團法人與本準
  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其補正期限由本部定之
  ;逾期不補正者,由本部或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