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召集會議方式進行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
    供相關資料,或請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
    、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經本部抽取之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
    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二十件書狀、辦案稿件、經
    辦公文或研究報告。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
    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
    筆試。
五、筆試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前項第一款之品德調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第四款之筆試,
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統籌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品德調查之方式更為嚴謹,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對
    申請遴選為檢察官者之品德調查以召集會議方式進行,以落實對申請
    人之品德進行實質討論、考評。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八款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亦修正為本部自申請人所提出之書狀
    、辦案稿件、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中隨機抽取二十件進行評閱。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公開遴選之
    方式分為品德調查、書面評閱、筆試及面試等方式,並明定書狀、辦
    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筆試,筆
    試成績及格者,由本部通知面試。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品德調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筆試則由法
    務部司法官學院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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