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10454391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 1、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至第20條;增訂 第17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組織

立法總說明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五日經法務部以法令字第一0一0八一二0八四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
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其後歷經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四次修
正。茲因考量檢察事務官襄助檢察官辦理職務所涉及之文書除辦案稿件外
,尚可能包含公文、研究報告等,故增加檢察事務官參加遴選時送請評閱
之文書範圍。又為使檢察官公開遴選關於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
究報告、著作之評閱機制得確實發揮舉才功效,並於評閱機制賦予申請人
程序保障,兼衡專業能力鑑別之加強,儀態、言辭、才識、綜合考評等項
目之客觀評分,及落實實質品德調查之需要,本辦法而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另為因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
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本辦法涉及此名稱之部分亦應配合修正。綜上,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名稱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二條)
二、新增檢察事務官參加遴選時送請評閱之文書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三、修正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之挑選期間、提出件數,
    及選案評閱方式,並增加複評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四、修正對申請人之品德調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召集會議方式統籌辦理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增加筆試程序及辦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一至第
    二十條)
六、面試程序修正為由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行之。(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檢察書類擬作及偵查計畫擬定
二科,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筆試總成績之計算,以上開二科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
數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檢察書類擬作及偵查計畫擬定二科,每科以一
    百分為滿分計算,筆試總成績以上開二科分數加總除以二之平均分數
    滿七十分為及格(參照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及著作評閱成績審查之
    標準);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試。
本會委員之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由本部遴聘之,任期二年,得
連任一次,產生方式如下:
一、實任法官一人:由司法院指派。
二、律師一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派。
三、教授一人:由本部檢察司推薦。
本會委員之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依下列方式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
一、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
    式,由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二、地方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地方檢
    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前項實任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遞補等事項,準用司法
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之規定。
第二項之選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
〔立法理由〕
因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
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爰配合修正機構名稱。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
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任職公設辯護人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備妥自申請遴選之日前
    六年內依公設辯護人條例所製作之辯護書狀,或依法院組織法、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所承辦事務,經檢察官或法官簽證之刑事辦案稿件三
    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各件內容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辦期間屬申
    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由本部通知經隨機抽得
    之其中二十件後,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立法理由〕
為強化書狀、辦案稿件審查之鑑別功能,將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為由申請
人自行提出辦案稿件三十件,每件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辦期間屬申請遴
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再由本部自其中隨機抽取二十件
,以供進行評閱。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
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及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
    構)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八、實際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
    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九、備妥自申請遴選之日前六年內實際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
    狀三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號為一件,各件不得重複,且所選
    取承辦期間屬申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由本部
    通知經隨機抽得之其中二十件後,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須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
    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
    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前項第九款應檢齊之書狀,申請人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辯
護人者,得提出第十一條第七款之文件、辯護書狀或刑事辦案稿件,以供
審查。
申請人取得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
,得併檢附之。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書狀審查之鑑別功能,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修正為由申請
    人自行提出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每件不得重複,且所
    選取承辦期間屬申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再由
    本部自其中隨機抽取二十件,以供進行評閱。
二、因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
    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爰配合修正機構名稱。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
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檢察事務官、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任職檢察事務官期間各服務機關所出具工作表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八、任職檢察事務官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備妥自申請遴選之日前
    六年內依法院組織法所承辦事務,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簽
    證之辦案稿件三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各件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
    辦期間屬申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由本部通知
    經隨機抽得之其中二十件後,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檢察事務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第八款之辦案稿件得以經機關首長
、業務主管簽證之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辦案稿件審查之鑑別功能,將現行條文第八款修正為由申請人
    自行提出辦案稿件三十件,每件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辦期間屬申請
    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再由本部自其中隨機抽取
    二十件,以供進行評閱。
二、參照「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七條、第
    八條關於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送審書類得以經辦
    公文、研究報告代替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召集會議方式進行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
    供相關資料,或請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
    、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經本部抽取之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
    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二十件書狀、辦案稿件、經
    辦公文或研究報告。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
    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
    筆試。
五、筆試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前項第一款之品德調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第四款之筆試,
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統籌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品德調查之方式更為嚴謹,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對
    申請遴選為檢察官者之品德調查以召集會議方式進行,以落實對申請
    人之品德進行實質討論、考評。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八款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亦修正為本部自申請人所提出之書狀
    、辦案稿件、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中隨機抽取二十件進行評閱。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公開遴選之
    方式分為品德調查、書面評閱、筆試及面試等方式,並明定書狀、辦
    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筆試,筆
    試成績及格者,由本部通知面試。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品德調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筆試則由法
    務部司法官學院統籌辦理。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
作,由本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
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
(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
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
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進行複評,並以複評結果為評閱成績。評閱
成績不及格者,不另通知筆試。
〔立法理由〕
為使申請人有第二次受評閱之機會,以期減少評閱委員主觀因素對評閱成
績之影響,並使申請人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參考「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複審機制,第三項增列申請人
所提之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作若經委員一人以上評
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
一人或二人進行複評,如複評仍不及格,始不通知筆試。

筆試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本會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
    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七條之一增訂筆試之科目及成績計算,及第十六條修正為筆試成
績及格者,通知面試,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會委員得
直接對申請人之儀態、言辭、才識、綜合考評進行評分,爰擴大參與面試
之委員範圍,將第一項有關面試委員人數之文字規定修正為「由本會行之
」,至本會出席人數、可決人數及決議方式則依第六條第一項「本會應有
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辦理,
以避免全體委員因故無法同時出席導致面試更期舉行,俾使面試程序得以
如期順利進行。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
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
四、筆試成績之審查。
五、面試成績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審查;依第九條
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審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檢察官公開遴選機制增加筆試,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本會遴選
    檢察官應辦理之審查事項包含筆試成績,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申請遴選檢察官時,無
    須辦理之審查事項除現行規定外,增列筆試成績亦無須辦理審查。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或依法官法受免除檢察官職務並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以上之懲戒
    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
    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
    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申請檢察官遴選,經本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其平
    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筆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三、品德不佳。
十四、敬業精神不足。
十五、其他不適宜擔任檢察官之情形。
〔立法理由〕
配合檢察官公開遴選機制增加筆試,增列第十一款,明定筆試成績平均分
數未達七十分者,為不予遴選決議之情形之一,並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款至
第十四款移列為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