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律師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法務部、勞動部及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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