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4519470號、勞動部勞動發管 字第109001389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 、第15條、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法律事務

立法總說明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經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法令字第0九三0
八0四三八六號、勞職規字第0九四0五0一六七七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
八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為配合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九年一
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所援引本法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第九條及第十五條)。
二、為符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服務業承諾表即「臺灣、澎湖、金
    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服務業特定承諾表及最惠國待遇豁免表」之附
    加承諾,修正律師所聘僱之外國人應符合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六條)
    。
三、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
    件不限於護照,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原規定僅限於護
    照,尚難涵括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使
    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爰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
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爰酌作條次修正。

律師所聘僱之外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
二、有二年以上在律師事務所、政府或民間機構法律部門工作之經驗,其
    期間不以畢業後之年資為限。
三、外國律師考試及格。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服務業承諾表即「臺灣、澎湖、金
    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服務業特定承諾表及最惠國待遇豁免表」之附
    加承諾,爰將得受律師聘僱為助理或顧問之外國人資格放寬,將第一
    款前段單獨列為第一款,第一款後段增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

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律師證書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五、受聘僱外國人學歷、工作經歷、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受聘僱外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但得由網路確認已繳納審查費者,得予免附。
前項第三款之聘僱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聘僱律師之姓名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在臺住居所及其本國或本國以外之固定住所。
三、受聘僱外國人之職位及工作內容。
四、薪資之給付方式及金額。
五、聘僱期間及其起迄日期。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其於外國作
成者,法務部得因審查之必要,要求該文件需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本辦法之審查與勞動部辦理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之審查作
    業一致化,爰酌修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二、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
    件不限於護照,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原規定僅限
    於護照,尚難涵括其他足資辦識身分之證明文件,爰將第一項第六款
    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護照」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以使外僑居
    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依據。
三、參照勞動部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勞動發管字第一零四零五一一八五
    零一號公告及附件,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其中審
    查費收據正本由勞動部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該應備文件,爰
    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但書,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

律師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
予許可:
一、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
三、檢附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前項申請,如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不予許可。

法務部於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勞動部、外交部。
〔立法理由〕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撤銷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或記載不實。
二、律師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四、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
    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
    未辦理。
五、受聘僱之外國人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
    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
六、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一、律師有本法第五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律師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
    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
    未辦理。
四、律師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助理之結果。
五、律師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
    動。
六、律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七、受聘僱之外國人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或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
    作。
八、受聘僱之外國人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
    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
九、受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十、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爰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二項第一款酌作條次修正。
二、酌修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律師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法務部、勞動部及當地警察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