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91.11.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條文關聯

  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新產品開發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所開發
  之主導性新產品移往臺灣地區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
  請人補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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