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申報之預定批發價格低於實際批發價格或預定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高於實際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致使用報酬高於依第十二條規定給付之
數額者,應補足之。
申請人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後,如欲增加其被許可發行之數量
者,應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發行數量。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前項變更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及其代理人。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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