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
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
表人之姓名。
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
悉有代理人,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但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
,則記載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
代理人,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
。
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
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
九、預定發行數量。
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其著作財產權人、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住、居所不明者,亦同。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次發
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音樂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符合該規
定之相關事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未修正。
(二)第五款修正。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在專屬授權
範圍內,被專屬授權之人即具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原著作
財產權人無法行使權利,因此受到強制授權處分影響其權益者
,實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故支付強制
授權之使用報酬,即應以有實際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為對象。
考量實務上,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專屬授權予他人
之情形實屬常態,為保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權益,音樂著作
是否經專屬授權,申請人應盡合理調查義務,並於申請書詳予
記載,增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填列項目。
(三)申請人於申請時,若知悉該音樂著作經專屬授權,應於申請書
中記載,以利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專屬被授權人,爰明定申請
人於申請書僅須記載專屬被授權人之相關事項,不須再記載著
作財產權人。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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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
、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
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他人代理或陳述意見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
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經以書面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後
,始對著作權專責機關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著作權專責機關歷來皆依照申請書填報之資訊通知著作
財產權人陳述意見,惟若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他人時,因涉及申請人
使用報酬支付對象是否正確之問題,故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判字第四六一號、第四六二號及第四
六三號判決之意旨,著作已經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
使權利,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
同意,故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
(一)現行著作權並無登記或註冊之公示制度,考量著作權屬於私權
,且權利之移轉變動實屬常態,為當事人間內部權利關係,縱
使申請人已盡力查證,仍無法保證申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書資料
內容皆為完整、正確,故仍需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著作財
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由其協助釐清著作財產權之
權利狀態,以避免因申請書記載錯誤而將使用報酬支付給錯誤
對象,而衍生領受者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同時,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亦得協助釐清申請書之其
他內容,包含:音樂著作著作人、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是否已發
行滿六個月等事項,若有不符事實之情事,得向專責機關表達
意見,以利確認申請內容之正確性。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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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
二、不符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不實。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並無申請登記事項,為明確法條文字,將第三
款文字「申請登記之事項」酌作修正為「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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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責機關不予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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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及其代理人。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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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報之預定批發價格低於實際批發價格或預定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
高於實際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致使用報酬高於依第十二條規定給付之
數額者,應補足之。
申請人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後,如欲增加其被許可發行之數量
者,應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變更發行數量。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前項變更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及其代理人。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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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許可錄製之錄音著作重製物,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四、銷售之區域。
五、足以識別發行數量之序號。
六、錄音著作重製物之產品標題名稱及代號。
音樂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錄音著作重製物無前項
第六款之事項者,亦同。
申請人應於第一項錄音著作重製物出版後十四日內繳交樣品一份予著作權
專責機關、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
,應繳交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但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之住、居所不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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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公告並通
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
,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撤銷或廢止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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