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申報業務之查核,得隨時要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
名簿及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之查核,得請求法務部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之查核,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能有效查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應得隨時要
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爰明定第一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能有效查核,除得依前項規定要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
名簿及相關文件外,尚得尋求法務部或涉及洗錢防制業務之相關主管
機關之協助,爰明定第二項。
三、為求查核業務之效率,中央主管機於第一項之查核,得委任所屬機關
、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爰明定第三項。
四、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就查核業務所掌握之
各項資料,應保守秘密,爰明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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