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核定之各項復建工程,如因災情
擴大等原因,致須在核定之災害復建工程經費外追加撥補經費者,應報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後,由該會將審查結果逕復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將復建工程之核定修正由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辦理,並為明確本條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行政院協助
之管理規範,與其提報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協助者有所區別,及為期
相關用詞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考量是否須在核定工程經費之外追加撥補經費之認定,事涉工程專業
,且是否須會同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其他機關共同審查,允宜由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視個案之需要而定,為簡化作業並保留彈性,爰整併
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配合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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