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原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訂
定發布施行,其後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應行政院主計總處組
織法之施行而修正。鑑於災害防救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開規定已調整為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本辦法須配合該法修正相關規
定,且距上次修正本辦法已有九年餘,其間各界亦多有提出實務執行之問
題或精進制度設計之建議,本辦法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爰修正本辧法,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直轄市或縣政府對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公所
提報之災害案件,能本客觀公平原則採一致標準進行審議、彙報行政
院及調整核定總經費之相關管控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
第十五條)
二、增訂中央不予受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求協助案件之認定基準。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將復建工程審議結果之核定修正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並配
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
四、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準備金編列數之認定基準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加速救災時效,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否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
年度預算列為行政院調減應撥補數額之要件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
六、增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已獲核定撥補復建工程能確依核定工程內
容辦理之相關規定、各項復建工程應於規定之完工期限後六個月內完
成經費請撥作業之規定,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提報行政院審議
未獲核定撥補案件之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整併及簡化中央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追加撥補經費案件之審
核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增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所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或鄉(鎮、市
)公所獲行政院撥補款項之轉撥規定及未轉撥之處理機制。(修正條
文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