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
  三、虛設頭端。
  四、擅自停止播送逾一個月。
  五、終止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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