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制定依據

1. 有線廣播電視法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
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
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
經營之條件及期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
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
規定繼續營業時,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