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條文關聯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
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停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實施期間、
內容之必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地方主管機關評
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性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用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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