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
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中華民國農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供保險人、直轄市、縣
(市)農會撥入保險費之保險專戶(帳)結餘款,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轉入農險基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配合實務保險費撥付作
業流程修正。另農險基金之資金運用管理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管
理辦法已有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本保險運作修正為基層
及直轄市、縣(市)農會二級制,並由農險基金承擔再保險危險分散
事宜,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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