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
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
    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件,得分
    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
    、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
    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五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立法理由〕
一、據統計歷年查核補繳案件,有二十九件補繳金額超過二千萬元,經分
    析其平均補繳金額約為原申報金額之二十八倍,現行最多二十四期分
    期繳納之規定,迭有因金額較高無法完納,希望增加分期期數之需求
    ,爰參考「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
    」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提供相當擔保品後,得增加分期
    期數規定。至於相當擔保品之認定,應足供擔保空氣污染防制費補繳
    差額總額。擔保品得為銀行本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
    ,或擔保書狀等,不動產須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其為土
    地之擔保價值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房屋之擔保價值按稽徵機關
    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計算,以確保主管機關債權。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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