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條文關聯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廠(場)者,應備有請假
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
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
再繼續設置為該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公私場所應於該事實發生後三十日
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參考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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