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對象增設具能資源化效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廢(污)水處理
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審查通
過且維持能資源化設施操作三年以上者,並得檢具抵減申請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水污染防治費費額抵減。
抵減費額得分期抵減,至多可抵減三年,各期抵減費額以該期水污染防治
費費額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第一項抵減申請文件應檢具基本資料、操作期間、效益評估步驟、能資源
化效益評估成效、相關購置憑證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鼓勵徵收對象增設對水污染防治有效益之能資源化設施,得
申請抵減水污染防治費費額。
三、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工作小組辦理審查,於第二項明定費額
抵減方式及上限。
四、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申請抵減時,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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