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
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
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
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
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原第一項為例外情形,第二項為原則規定,爰對調項次,並配合
酌修第三項所引項次,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緊急措施」用詞則統一修正為「應變措施」,並酌作文字修
正。
四、為簡化行政機關審核及作業程序,爰第二項第三款「許可」修正為「
同意」,並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務需要。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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