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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時間:
中華民國76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票據之變造)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 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 文義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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