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
,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加計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
指數期貨契約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臺灣證券交易所
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加計本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之每日
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
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
制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期貨自營商之部位限制數為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
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
不調整。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
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
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
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
部位。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
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
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現行部位限制之調整係於收盤後公告並適用之。配合小型金融期貨增加盤
後交易時段,爰修訂第十六條第五項明定部位限制生效日為公告之次一營
業日一般交易時段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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