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400011 22號函修正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條文,實施 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140337799號函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契約交易時間如下:
一、一般交易時段: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日之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一
    時四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
    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
二、盤後交易時段: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日之下午三時至次日上午五時。
前項交易時間,本公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臺灣證券交易所若於本契約開盤前因故宣布暫停交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
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契約得暫停交易;若臺灣證券交易所於本契約交易
時間內宣布暫停交易,則本契約之交易仍繼續進行。但必要時,本公司仍
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臺灣證券交易所更改交易時間,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或
應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建議,本公司得於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交易時間。
〔立法理由〕
配合小型金融期貨新增盤後交易時段,爰修訂第八條第一項交易時間之規
定,分別訂定一般交易時段及盤後交易時段之開、收盤時間。

本契約之交割月份分別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三個月份,以及三月、六月、
九月、十二月中三個接續之季月,共六期,同時各別掛牌交易;各交割月
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到期月份契約
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到期月份契
約之最後結算日。
前項最後交易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時,或本公司另
有規定者,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新交割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
開始交易。
前三項交割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
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立法理由〕
配合小型金融期貨新增盤後交易時段,爰修訂第九條第一項到期月份契約
停止交易及第三項新交割月份契約開始交易之規定。

本契約交易人持有部位,於每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依本公司公布之每
日結算價計算損益。
前項每日結算價應與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之每日結算價相同。
交易人持有本契約各交割月份之未沖銷部位數,每四個契約得沖銷同一交
割月份之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一個契約。
〔立法理由〕
本公司每日僅於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進行一次當日結帳作業,並未對盤後
交易另行結帳,爰明定於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依本公司公布之每日結算
價價計算交易人持有部位損益。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各百
分之十為限。
〔立法理由〕
配合小型金融期貨新增盤後交易時段,爰修訂第十二條有關漲跌幅之規定
,一般交易時段及盤後交易時段均以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計算
漲跌幅度。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
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
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一般交易時段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
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
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若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
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立法理由〕
配合小型金融期貨指定為盤後交易時段豁免代為沖銷商品,修訂本條第二
項有關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之處理及期貨商執行
代沖銷之規定。

期貨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
,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加計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
指數期貨契約之同一方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臺灣證券交易所
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加計本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之每日
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
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
制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期貨自營商之部位限制數為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
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
不調整。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
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
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
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
部位。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
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
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現行部位限制之調整係於收盤後公告並適用之。配合小型金融期貨增加盤
後交易時段,爰修訂第十六條第五項明定部位限制生效日為公告之次一營
業日一般交易時段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