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條文關聯

地方法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當年度複選名冊使用情形,認有補
充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必要者,得估算所需補充之人數,並以公函通知地
方政府於一個月內儘速提供之。
地方政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列載於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且未列入初選
名冊之人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再製作補充
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關於補充初選名冊,除依前二項規定外,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
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六項、第七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地方法院於每年度中視實際收受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複選名冊之使用
    人數等情形,如認列載於該年度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將不敷
    使用者,允宜有適當方式補充該年度之初選名冊,以擴大得以通知之
    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基礎,使法院不致因為接獲到庭候選通知之民眾大
    量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拒絕被選任,而難以順利抽選出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並可儘量避免備選國民法官重複受通知之
    勞費,爰訂定本條規定。
二、因地方法院係於年度中通知地方政府提供補充初選名冊,已無法為本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規定所及,乃參酌本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送交初選名冊之期限為一個月,且本辦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於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三日前對外公告抽選程
    序,是宜給予地方政府製作補充初選名冊之相當作業期間,爰於第一
    項明定地方政府接獲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儘速送交補充初選名冊予
    地方法院;又地方法院認為有儘速取得補充初選名冊之實際需要者,
    自得依本項規定之旨,與地方政府協商並合意較短之處理期間,乃屬
    當然。
三、為簡化地方政府作業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於接獲第一項通
    知後,應直接自列載於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且前未列入初選名冊之人中
    ,隨機抽選備選國民法官,而毋庸重新為篩選程序。
四、關於補充初選名冊之造具、送交及管理等事項,均應比照初選名冊之
    規定,爰訂定如第三項所示。又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對象
    為依本辦法規定製作之檔案,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均以本辦法
    有關個人資料為規範對象,故於造具補充初選名冊時,應直接適用而
    非準用該等規定;另本項已明定地方政府送交補充初選名冊之期限依
    前二項規定為之,即無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交期限之餘地;又本條
    第二項已明定地方政府係直接自列載於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且未列入初
    選名冊之人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補充之人數,所列準用條文項
    次中有關「積極資格篩選」之規定,均不在準用之範圍內,均併予指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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