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五、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六、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
    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九、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一、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具體個案之裁判結果均係承審該個案之審判庭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九章裁判之評議規定評議後,由主辦法官
    依據評議結果擬製裁判書,經審判長及其餘庭員均認可內容並於其上
    簽名後,即完成裁判書原本之製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
    庭長核定,與現行法規定未盡相符,爰刪除之。
二、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例
    選編、變更制度,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因同項第四款、第五款刪除,其款
    次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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