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院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單行法規之核定發布。
三、本院庭數之擬議。
四、本院職員員額之擬議。
五、裁判書之事後研閱。
六、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
七、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八、本院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法官會議、庭長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大法庭之審
判長。
十一、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十二、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十三、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十四、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立法理由〕 一、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該法
之法官會議與本法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組成、性質及功能相近,
另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院長為法官會議之主席,而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六亦規定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大法庭審判長,爰
配合該規定修正第十款。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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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對於行政事務之處理,認有諮詢之必要時,得召集法官會議、庭長會
議或行政會議。
〔立法理由〕 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該法之法
官會議與本法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組成、性質及功能相近,自法官法
公布施行後已以法官會議取代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爰配合該規定修正會
議名稱為法官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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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五、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六、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
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九、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一、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具體個案之裁判結果均係承審該個案之審判庭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九章裁判之評議規定評議後,由主辦法官
依據評議結果擬製裁判書,經審判長及其餘庭員均認可內容並於其上
簽名後,即完成裁判書原本之製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
庭長核定,與現行法規定未盡相符,爰刪除之。
二、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例
選編、變更制度,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因同項第四款、第五款刪除,其款
次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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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七、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
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於裁定提案大法庭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
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爰配合上開規
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款次順移
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一併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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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事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法官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
裁判書正本提出於法官會議審查。
〔立法理由〕 說明同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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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譯電、繕印及校對事項。
三、行政文件之撰擬、呈轉及傳覽事項。
四、工作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文件之編檔保存及圖書報刊徵集管理事項。
六、法令之編輯、分送、通告、分類登記及保管事項。
七、裁判資料之蒐集、分析、登記、製卡、保管、複製及送登公報事項。
八、裁判書及其他刊物之編輯校對事項。
九、大法庭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
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之彙輯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之紀錄事項。
十一、本院有關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彙編事項。
十二、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十三、人民陳訴、申請、檢舉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十四、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新增大法庭制度,並刪除
第十六條,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及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
一法律見解制度。又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大法庭裁定暨不同意見書、
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應予
以彙輯,以利日後參考及檢視,爰修正第九款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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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釋及本院大法庭之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
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應由文書科摘錄要旨
、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當件數時,編輯成冊或製作電子檔案
,分送各庭庭長、法官及相關科室。
〔立法理由〕 本次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建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於審判權作用
內建立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為利日後查考,有將大法庭裁定暨不同意見
書、提案庭之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其他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之裁判彙整成冊或製作電子檔案之必要,爰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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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關於裁判書之刊載公報,得設置編輯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辦事要點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例
選編、變更制度。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至大法庭裁定暨不同意見
書、提案庭之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之裁判均為裁判書,亦屬裁判書性質,自得依本條規定一併編輯刊載
公報,附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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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八年七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大法庭制度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
亦於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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