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80016855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26條、第34條、第69條、第75條、第 77條;增訂第28條之1至第28條之5及第3章之1章名;刪除第27條、第28條 條文,並自108年7月4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行政訴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9年7月4日司法院(八九)院臺廳行一字第16008號函訂定發布全 文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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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2月26日司法院(九十)院臺廳行一字第04978號函修正發布第 3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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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10020號令修正發布增 訂第1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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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1010007152號令修正發布第56 條、第57條、第77條條文;並自101年4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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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1030020203號令修正發布第56 條、第7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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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 1030032569號令修正發布 增訂發布第76條之1、第7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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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80016855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26條、第34條、第69條、第75條、第 77條;增訂第28條之1至第28條之5及第3章之1章名;刪除第27條、第28條 條文,並自108年7月4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訂定發布
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
。茲因大法庭新制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實施,判例選編、變更制度及
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均廢止,故本規程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規程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官會議與本規程之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之組成、性質及功能相近,是法官法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宜相應調整,由法官會議取代之;且依法官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院長為法官會議之主席,爰修正之。(修正條文第
    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二、具體個案之裁判結果,均係承審該個案之審判庭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九章裁判之評議規定評議後,由主辦法
    官依據評議結果擬製裁判書,經審判長及其餘庭員均認可內容並於其
    上簽名,完成裁判書原本之製作,現行第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庭長
    核定,與現行法規定未盡相符。又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
    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制度。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依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
    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於裁定提案大法庭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
    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爰配合上開規
    定,增訂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
    復書之撰擬」之職責。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一併修正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準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
    例選編、變更制度,爰配合刪除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
五、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有統一各庭法令見解之重要功能
    ,惟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建構大法庭制度,
    於審判權作用內建立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此部分
    作用自無需存在。至於法官之司法行政事項,則應依法官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由法官會議議決。而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法官
    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
    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因此院長就此類事項認有必
    要時,即得依該辦法加開法官會議,毋須再於本處務規程重複規定,
    故配合刪除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六、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法建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於審判權作用內
    建立統一法律見解機制。爰配合新增第三章之一大法庭。
七、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
    ,裁判法律爭議。(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八、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大法庭成員中對該受理該提案事件之卷證最為熟
    悉者,爰規定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大法庭受理該提案事件之主辦庭員
    。但票選大法庭庭員為提交事件之受命法官時,因其對卷證更為熟悉
    ,故例外由其擔任該提案事件之主辦庭員。(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
    二)
九、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應行言詞辯論,爰配合新增大法庭行言詞辯論,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為
    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
十、明定由主辦庭員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
    )
十一、明定大法庭受理提交事件之相關應辦事項應由提案庭書記科負責辦
      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五)
十二、配合大法庭制度實施,新增文書科職掌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四
      條)
十三、配合大法庭制度實施,新增文書科對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裁定暨
      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
      解之裁判,編輯成冊或製作電子檔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九
      條)
十四、配合判例選編、變更制度廢除,修正條文文字,並明定有關大法庭
      制度統一法律見解之相關裁判有編輯出刊供外界參考之必要,得設
      置編輯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
    ,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
    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
    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最高行政
    法院亦應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
    法律續造之功能,爰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

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大法庭受理該提案事件之主辦庭員。但票選大法庭庭
員為提案事件之主辦法官者,由其擔任主辦庭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大法庭成員中對該受理提案事件之卷證最為熟悉
    者,爰規定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大法庭受理該提案事件之主辦庭員。
    但票選大法庭庭員為提案事件之主辦法官時,因其對該事件之卷證更
    為熟悉,故例外由其擔任該提案事件之主辦庭員。

大法庭行言詞辯論,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應行言詞辯論,爰配合新增本條。

主辦庭員應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由主辦庭員依評議之決議擬製裁定。

大法庭受理提交事件之其他應辦事項由提案庭書記科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單純處理提案之法律爭議,僅屬提交事件審理之中間程序,故
    大法庭受理提交事件之相關應辦事項應由提案庭書記科負責辦理,爰
    增訂本條。
院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院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單行法規之核定發布。
三、本院庭數之擬議。
四、本院職員員額之擬議。
五、裁判書之事後研閱。
六、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
七、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八、本院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法官會議、庭長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大法庭之審
    判長。
十一、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十二、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十三、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十四、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立法理由〕
一、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該法
    之法官會議與本法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組成、性質及功能相近,
    另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院長為法官會議之主席,而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六亦規定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大法庭審判長,爰
    配合該規定修正第十款。
二、其餘未修正。

院長對於行政事務之處理,認有諮詢之必要時,得召集法官會議、庭長會
議或行政會議。
〔立法理由〕
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該法之法
官會議與本法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組成、性質及功能相近,自法官法
公布施行後已以法官會議取代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爰配合該規定修正會
議名稱為法官會議。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五、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六、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
    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九、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一、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具體個案之裁判結果均係承審該個案之審判庭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九章裁判之評議規定評議後,由主辦法官
    依據評議結果擬製裁判書,經審判長及其餘庭員均認可內容並於其上
    簽名後,即完成裁判書原本之製作,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
    庭長核定,與現行法規定未盡相符,爰刪除之。
二、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例
    選編、變更制度,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因同項第四款、第五款刪除,其款
    次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七、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
    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於裁定提案大法庭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
    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爰配合上開規
    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款次順移
    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一併修正之。

訴訟事件具有參考價值者,應由審判長或法官交文書科摘錄裁判要旨連同
裁判書正本提出於法官會議審查。
〔立法理由〕
說明同第十一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譯電、繕印及校對事項。
三、行政文件之撰擬、呈轉及傳覽事項。
四、工作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文件之編檔保存及圖書報刊徵集管理事項。
六、法令之編輯、分送、通告、分類登記及保管事項。
七、裁判資料之蒐集、分析、登記、製卡、保管、複製及送登公報事項。
八、裁判書及其他刊物之編輯校對事項。
九、大法庭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
    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之彙輯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之紀錄事項。
十一、本院有關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彙編事項。
十二、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十三、人民陳訴、申請、檢舉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十四、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新增大法庭制度,並刪除
    第十六條,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及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
    一法律見解制度。又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大法庭裁定暨不同意見書、
    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應予
    以彙輯,以利日後參考及檢視,爰修正第九款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釋及本院大法庭之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
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應由文書科摘錄要旨
、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當件數時,編輯成冊或製作電子檔案
,分送各庭庭長、法官及相關科室。
〔立法理由〕
本次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建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於審判權作用
內建立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為利日後查考,有將大法庭裁定暨不同意見
書、提案庭之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其他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之裁判彙整成冊或製作電子檔案之必要,爰修正本條規定。

本院關於裁判書之刊載公報,得設置編輯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辦事要點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例
    選編、變更制度。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至大法庭裁定暨不同意見
    書、提案庭之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之裁判均為裁判書,亦屬裁判書性質,自得依本條規定一併編輯刊載
    公報,附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八年七月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大法庭制度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
    亦於同日施行。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廢除判
    例選編、變更制度,爰配合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有統一各庭法令見解之重要功能
    ,惟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建構大法庭制度,
    於審判權作用內建立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此部分
    作用自無需存在。
二、至於法官之司法行政事項,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法院及其分
    院應設法官會議,職掌議決關於法官審判事務分配、法官考核建議、
    法官監督處分建議及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等事項。
    而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法官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
    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
    加開臨時會。因此院長就此類事項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該辦法加開法
    官會議,毋須再於本處務規程重複規定,故配合刪除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