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條文關聯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遷葬之墳墓,殯葬處除應依法通知外,
應標明其名稱、地點、碑名、遷葬期限及未依限遷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事
項,於遷葬日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用地機關在原地樹立公告牌三個月以上
。
前項應遷葬之墳墓屆期未遷葬者,由用地機關起掘、火化後,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第一項應遷葬之墳墓為無主墳墓者,由用地機關起掘後,安置於殯葬處指
定之專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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