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遷葬之墳墓,殯葬處除應依法通知外, 應標明其名稱、地點、碑名、遷葬期限及未依限遷葬之法律效果等相關事 項,於遷葬日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用地機關在原地樹立公告牌三個月以上 。 前項應遷葬之墳墓屆期未遷葬者,由用地機關起掘、火化後,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第一項應遷葬之墳墓為無主墳墓者,由用地機關起掘後,安置於殯葬處指 定之專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