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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經衛生局公告類別或規模之食品業者,應針對所販售產品定期自行檢驗或 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檢驗頻率、項目及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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