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
    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
    (二)使用高壓氣體,其熔接裝置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
          力從事焊切金屬工作。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
          、洗滌或漂白。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
          。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
            。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
            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
            之水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
四、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動物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
    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金屬表面處理業。
十一、賽車場。
十二、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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