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條文關聯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
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予委託機關,且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此項規定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
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財產,係指受託人就經營上之必要所增加之
各項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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