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東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東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1050008378B號令修正公布 第4條及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東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縣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教育、文化、體育機構或場所:如博物館、演藝廳、圖書館、歷史建
    築、故事館、體育場館及裁併(廢)校後閒置校區等。
二、農、林、漁、牧產製造銷售場所:如製造、展示、批發場、零售市場
    、休閒農場、苗圃等。
三、除漁港基本設施外,本縣管轄之各漁港公共設施及一般設施:如港口
    範圍內之旅客服務設施、免稅商店及提貨區等。
四、社會福利、勞工機構或設施:如婦女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兒童少年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等。
五、衛生醫療設施。
六、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設施:如資源回收再利用場、污水處理場、垃圾
    處理場、垃圾焚化廠及環保回饋設施等。
七、交通設施:如停車場、拖吊場等。
八、休閒遊憩場所:如旅館、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展演設施等。
九、其他縣有財產(含公共造產)經本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之場所或機
    構。

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由委託機關依委託財產性質就
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其程序參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之。
一、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權利金金額或營業額
    之百分比最高者得標。
二、公開甄選:由委託機關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甄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