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2月01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任由家畜、家禽於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者。
  二、利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污染地面者。
  三、車輛於行駛途中拋棄或遺落廢棄物、裝載物污染地面者。
  四、利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或路旁生火、洗滌、屠宰污染地面者。
  五、廢棄物排放或倒入池塘、水溝內者。
  六、在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上書刻廣告、
      標語或繫掛變色、變體、變型或污穢不堪之廣告者。
  七、各項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外之環境者。
  八、工商、住戶將廢棄物倒入備置於人行道旁、公園或觀光地區等處所
      之清潔箱者。
  九、燃放鞭炮不隨即清掃,污染地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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