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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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條規定指定清除地區時,應會同有關機關,並考量
當地環境衛生需要、人口集中情形、農工商業發展程度及其他實際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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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專責單位,在省轄市為省轄市環境保護局;在
鄉(鎮、市)公所為清潔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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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應備置適當之清運車輛及一般廢棄物處理設備,並指定適當之
處理方法及地點,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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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處所應自行備置密封式垃圾容器貯存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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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於人行道旁、公園、車站、招呼站及觀光地區等
處備置清潔箱。
公、私車輛所有人應於車內備置煙灰盒、清潔袋或清潔箱,並將其廢棄
物運至執行機關指定之地點,不得任意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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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之清運規定如左:
一、執行機關應定時、定點收集垃圾,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垃圾分類工
作。
二、清運之垃圾應依規定傾倒於執行機關指定之處所。
三、轉運及處理垃圾處所應有隔離、水土保持設施,不得妨礙鄰近地區
環境清潔,造成空氣污染或水污染,並應防止惡臭之產生及病媒之
孳生。
四、清運車輛及容器應加蓋密封,運送路線應妥善規劃,垃圾及污水不
得散落地面。
五、清運工具應保持清潔,並經常消毒。
前項第一款垃圾收集清運時間及作業方式,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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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之處理方法如左:
一、堆肥法:運交堆肥工廠處理。
二、衛生掩埋法:運至經執行機關指定之地點掩埋之,並應於當日覆土
,其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不得污染水源,並應防止病媒孳生及
惡臭。
三、焚化法:運至焚化廠焚化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之處理方法。
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指定之掩埋地點應選擇在邊線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人
居住,無礙環境保護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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糞尿之清除規定如左:
一、清除糞尿,應採用真空幫浦水肥車。但需以糞桶挑運者,糞桶應予
加蓋。
二、清除糞尿,不得潑、濺、漏、溢。
三、清除糞尿之時間,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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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區貯糞坑應加密蓋,不得任其溢流或排入灌溉、排水圳內。非農業
區不得設置貯糞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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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處所採用出糞式廁所者,應設有防臭、防蠅、防漏裝置;採用沖
水式廁所者,應排入污水下水道,在未設污水下水道地區,應備置符合
標準之化糞池,其放流水不得污染水源;排入地面排水溝者,其生化需
氧量,不得超過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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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糞式廁所產生之糞尿除農業地區或耕農自用者外,應由執行機關自行
或委託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收集、清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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糞尿之處理方法如左:
一、生物化學處理。
二、氧化處理。
三、化學處理。
四、依左列方法用作肥料處理:
(一)腐熟三個月。
(二)有效之溫度消毒。
(三)其他有效之殺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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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屍體之處理,應予焚化,不得任意拋棄或掛於樹木,但體積較小之
狗、貓、鼠、雞、鴨等畜禽得以掩埋方式處理。
前項動物屍體在道路、河川、溝渠或其他公共處所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處理;在戶內者,由該戶妥為包裝,通知執行機關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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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渠內廢棄物之清除,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指定清除區域內,幹線溝渠之清除,由溝渠管理機關辦理,支線
溝渠之清除,由執行機關辦理。
二、在指定清除區域外,溝渠之清除,由溝渠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幹線溝渠與支線溝渠之劃分,由溝渠管理機關與執行機關協調劃定
之。
溝渠內清除之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運送之,溝泥由管理機關運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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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任由家畜、家禽於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者。
二、利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污染地面者。
三、車輛於行駛途中拋棄或遺落廢棄物、裝載物污染地面者。
四、利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或路旁生火、洗滌、屠宰污染地面者。
五、廢棄物排放或倒入池塘、水溝內者。
六、在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上書刻廣告、
標語或繫掛變色、變體、變型或污穢不堪之廣告者。
七、各項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外之環境者。
八、工商、住戶將廢棄物倒入備置於人行道旁、公園或觀光地區等處所
之清潔箱者。
九、燃放鞭炮不隨即清掃,污染地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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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二條第九款飼養禽、畜有礙環境衛生係指左列情事之一而言:
一、在禁止飼養區域內,飼養豬、牛、羊、馬、野生動物或設置營業性
之家禽飼養場所者。
二、將家禽外放者。
前項禁止飼養區域,由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劃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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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止飼養區域外飼養豬、牛、羊、馬及野生動物者,應設置加蓋糞槽
之畜舍,其地面及糞槽,應用不透水材料建造,並保持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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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農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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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一般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
,係指商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紙類廢棄物、木屑廢棄物、動植物殘
渣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廢棄物。
前項廢棄物,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其所需費用及清除、處理程
序由執行機關擬定,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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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係指事業機構或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時,引起人體、
水產生物、家畜、家禽、農作物發生特異性病變,經衛生、農漁業或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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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應派員辦理清潔稽查工作,清潔稽查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
穿著制服或佩帶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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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人員於執行稽查工作時,發現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填具告發單,載
明違反事項、地點、時間、當事人姓名、住址及採取必要證據,送執行
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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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接到告發單後,除應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外,應於三日內決定罰
鍰數額,作成處分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
前項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處分通知單後十五日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逾期
未繳者,執行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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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規定之告發單、處分通知單及移送法院執行書之格式由縣(市)
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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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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