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
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
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
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
          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
          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
          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
          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
          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
          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
          )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
            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
            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
            。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
            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
    ,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
          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
          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
          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
          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
          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
          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
          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
            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
            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
            。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
            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
    、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
    (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
    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
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
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
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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