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2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 12條、第16條之1、第30條;刪除第4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一、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公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0年6月13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刊總統府公報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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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2年11月27日總統修正公布附表一(丙)(丁)兩項稅課收入所列契 稅一目刊總統府公報第 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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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43年8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第9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條暨 附表()1丁項稅課收入寅、已、未、申、酉等目刊總統府公報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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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44年12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並於附表1甲項1款稅課收 入內增訂午目「證券交易稅」刊總統府公報第 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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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4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並修正附表1甲、中央收入 1、稅課收入各目刊總統府公報第1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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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54年5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九條暨附表一、二刊總統府公 報第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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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54年6月19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暨附表1甲項刊總統府公報 第1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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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57年6月28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6條及第18條條文暨附表1丙(卯)丁 (子)兩項稅目刊總統府公報第1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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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62年5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條及第10條條文暨附表1甲、1(丑) 乙、 1、(已)丙、1、(申)丁、1(已)刊總統府公報第2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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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70年1月21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0464號令條正公布第8條、第12 條、第 16條、第18條條文及附表1、附表2並刪除第9條至第11條、第13 條至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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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30條、第 31條、第10節節名、第34條、第37條、第39條;增訂第16條之 1、第35 條之1、第37條之1、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刪除第16條、第17條、第 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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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26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 12條、第16條之1、第30條;刪除第4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一、附表二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
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
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
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
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
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
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
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
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
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
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並經議會立法課徵之
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
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
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
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
          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
          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
          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
          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
          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
          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
          )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
            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
            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
            。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
            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
    ,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
          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
          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
          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
          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
          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
          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
          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
            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
            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
            。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
            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
    、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
    (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
    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
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
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
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理由〕
照國民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
度預算編列數。
〔立法理由〕
增訂第三項,保障地方政府獲配一般性補助款水準,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
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應至少維持本次修法前水準。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
    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
    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原附表一、二之收入
    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
    類之參考。
三、又因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且附表一之收入
    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至於支出分類及名
    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
    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
    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原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
    範不符。
四、綜上,原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
    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