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條文關聯

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
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前項所定財務人員為辦理會計、出納及財物管理之人員,應為專任。但於
該團體編制不足時,得由其他工作人員兼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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